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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格依法追诉、惩治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截至年3月3日,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涉疫情刑事犯罪件人;受理审查逮捕件人,审查批准逮捕件人;受理审查起诉件人,审查提起公诉件人。

其中,全国检察机关介入、办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类犯罪(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件人,妨害公务罪件人,寻衅滋事罪件人,故意伤害罪30件33人,制假售假类犯罪(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件人,非法经营罪(哄抬物价)件人,诈骗罪件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41件41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含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资源类非法经营罪)件人,其他涉疫情犯罪件人。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第四批)

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可以有效阻隔病毒传播、防止疫情扩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就变得格外重要。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生产、销售伪劣口罩、医用酒精、消毒液等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依法严惩。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最高检工作安排,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最高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充分履行职责,为有效防控疫情、维护市场秩序、助力复工复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一方面,依法及时、从严惩治生产、销售伪劣防疫物资用品、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形成有力震慑;另一方面,按照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的工作部署要求,在坚决维护疫情防控秩序的同时,依法助力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

据初步统计,全国检察机关目前共介入、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经济犯罪案件件人,其中,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件人,生产、销售假药罪2件4人,生产、销售劣药罪2件2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件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件人,非法经营罪件人。

一、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需要准确把握以下几个突出问题:一是“三无”口罩定性问题。“三无”口罩(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无生产日期、批号)一般结合质量检验可认定为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宣称为“医用口罩”并通过仿制证明材料、包装、标识等让人误以为是“医用口罩”出售,或者购买人明确购买“医用口罩”而行为人默认的,认定伪劣医用器材为宜。二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体现了严密法网、从严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疫情防控期间更应如此。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伪劣医用器材等防治、防护用品、物资,不构成相应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按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和“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对于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在依法惩治危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统筹推进生产经营。对于涉企业案件,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如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且符合防控要求的,可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案例一:浙江省仙居县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个体经商者,浙江省仙居县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江苏省苏州市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自年1月25日至2月5日,共销售该“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2月5日,经检验机构检验,该批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2月6日,仙居县公安局对方某某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仙居县检察院介入侦查,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意见。2月10日,仙居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仙居县检察院同日作出批捕决定。2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次日,仙居县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4日,仙居县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口罩。

办案人员研究讨论案情

检察官提讯犯罪嫌疑人

涉案“三无”劣质口罩

案例二:湖北省孝感市桂某等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年1月25日,杨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见孝感地区疫情比较严重、防疫物资比较紧缺,遂与桂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商议做防疫物资生意,由桂某负责组织货源,由杨某负责销售。27日,桂某托亲戚从河北石家庄市购买了00公斤“卫蓝”牌84消毒液,并于31日运至孝感。当天,杨某与桂某在收货时发现该批84消毒液是“冀蓝”牌,与事先约定的“卫蓝”牌84消毒液的商标品牌、生产厂家及产品合格证书均不一致,且接收的这批消毒液没有粘贴商标,而是将商标标识与货物分开搁放,商标也未剪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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