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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若干思考

近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彰显国家对行贿犯罪的严肃查处。行贿犯罪作为受贿犯罪的对合犯罪,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严惩,是对受贿继续高压打击的必然选择。只有坚持双向从严打击,才能进一步震慑犯罪,营造不敢腐、不想腐的廉政氛围。典型案例,对司法实务具有指导价值,也是学习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制度的重要途径。笔者即围绕国监委、高检院联合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做一些粗浅的思考: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罪行为与行贿罪需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一:薛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等方式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薛某某为感谢丁某某在该项目招标投标中提供的帮助,给予丁某某人民币15万元。该案即将薛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串通投标行为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贿行为,以串通投标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身触犯其他罪名时,与行贿罪数罪并罚,这意味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要素,并不需要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当谋取不正当利益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且触犯其他罪名时,需单独评价为犯罪,在处理上与行贿罪数罪并罚。

对上述情形予以数罪并罚,是有明确规范依据的。即年1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该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最高检研究室陈国庆等人在《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一文中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当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外化为客观行为且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行贿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行贿行为本身,一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如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则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解释为行贿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否认对利益本身是否正当进行客观的判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判断,规范依据主要有年3月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年1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规范角度而言,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对典型案例的进一步的思考:

1.依法全面评价行贿方的构罪行为,才能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中央举措

典型案例中,案例一是工程招投标领域的行贿案件。工程招投标领域的贿赂犯罪,实务中屡见不鲜。行贿人获取竞争优势最为常见的手段就是串通投标。但实务中以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对行贿人予以数罪并罚的案件,占比并不高。从这一角度来看,案例一对于实务办案具有针对性的指导价值。国监委、最高检以联合发布案例的方式进一步强调法律适用上要数罪并罚,司法实务就要针对性地去搜集、固定证据,依法指控和裁判,以依法、精准、全面惩处行贿犯罪,如此才能让受贿行贿一起查的中央举措真正落到实处。

以尽可能全面的视角,再去观察五个典型案例,会发现案例中还存在成立其他犯罪的可能。笔者在此处强调的可能,而不是犯罪,是因为这些定罪可能是笔者对发布案例所表述事实的个人理解。深度挖掘犯罪线索或者可能定罪的事实,这种思维模式在办案中很有必要。因为只有对犯罪线索和定罪可能具有高度敏锐性和洞察力,才能不放纵任何犯罪,才能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全面的评价行为人每一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五个案例中存在定罪可能的事实,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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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受贿人沂水县财政局(沂水县中小学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主体)原副局长丁某某,伙同薛某某等人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等方式串通投标,让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丁某某成立受贿罪的同时,其伙同他人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的行为,可能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串通投标罪的共犯。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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